(2013)甬慈刑初字第14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25)
(2013)甬慈刑初字第144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30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犯盜竊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本院于同日立案,?jīng)審查,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qū)徖,?013年1月24日轉(zhuǎn)為普通程序?qū)徖,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以普通程序?qū)徖怼氨桓嫒苏J罪案件”的審理方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錫、被告人胡某某、胡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2年11月18日14時許,被告人胡某某、胡某至慈溪市滸山街道南苑柏隆商場附近,由被告人胡某某用隨身攜帶的鑷子夾取被害人杜某某放于上衣右口袋內(nèi)的白色蘋果4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1 750元),后將竊得的手機轉(zhuǎn)移給被告人胡某。二被告人得手后在逃跑過程中被民警抓獲,所竊財物已被追回并發(fā)還給被害人。
被告人胡某某、胡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某、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陳述、證人丁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悔過書、出院小結(jié)、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及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胡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四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建議對被告人胡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三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胡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jié)伙在公共場所扒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胡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犯罪工具鑷子一把,依法予以沒收。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dāng)。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胡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三、犯罪工具鑷子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 益 平
代理審判員 楊 健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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