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3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5)
(2013)甬慈刑初字第231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3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盜竊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向華、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9月7日左右某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朱某至慈溪市周巷鎮(zhèn)勞家村秦某某租房,用手伸進窗戶,竊得秦某某放在床上的衣褲,內(nèi)有人民幣400余元。后被告人朱某留下衣褲后逃跑。
2012年9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朱某至慈溪市周巷鎮(zhèn)大古塘村,用手扳開窗柵后開門進入楊某某租房,竊得楊某某放在床頭柜上的OPPO牌手機1部、諾基亞牌手機1部,合計價值人民幣1 548元。案發(fā)后,贓物被公安機關(guān)追回并發(fā)還給被害人。
2012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攜帶螺絲刀三把、白手套二雙、插片一片,欲再次實施盜竊時被抓獲,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秦某某、楊某某的陳述、證人徐某某、汪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發(fā)還物品清單及照片、物證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朱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三個月至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實施盜竊,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查獲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沒收。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查獲的犯罪工具螺絲刀三把、白手套二雙、插片一片(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胡 益 平
二○一三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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