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31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6)
(2013)甬慈刑初字第31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岑某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32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盜竊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志勤、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13日10時許,被告人岑某某伙同“劉某”(另案處理)至慈溪市長河鎮(zhèn)滄田菜市場內,見被害人陳某某蹲在地上挑海鮮,“劉某”負責遮擋旁人視線和望風,被告人岑某某以挑海鮮為名上前貼近,采用扒竊的手段,竊得陳某某外衣口袋內的人民幣500元,并將贓款轉移給“劉某”,因被陳某某及時發(fā)現(xiàn),被告人岑某某被群眾當場抓獲。
被告人岑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岑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證人蔣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岑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岑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四個月至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岑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扒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岑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一三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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