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33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5)
(2013)甬慈刑初字第33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2007年9月因犯搶劫罪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百元,F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拘傳到案,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搶劫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鄭軍強、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石某某經預謀,攜帶水果刀、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至某銀行總行附近等地尋找搶劫目標時,被民警當場抓獲。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前科刑事判決書、悔過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石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為搶劫準備工具,積極尋找目標,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系預備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作案工具水果刀、口罩、鴨舌帽,均予以沒收。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口罩一個、鴨舌帽一頂,均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艷 華
二○一三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徐 佩 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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