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34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6)
(2013)甬慈刑初字第34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查獲,同月17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qū)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經(jīng)本院決定于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月16日18時50分許,被告人程某甲飲酒后無證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寧波市杭州灣新區(qū)防汛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qū)分局旁岔口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程某甲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63.2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周某某、程某乙的證言、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時的照片、車輛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車輛信息、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查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程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潘 浩 國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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