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38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20)
(2013)甬慈刑初字第38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呂從杰、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4月5日20時45分許,被告人徐某某駕駛浙B22***小型轎車沿慈溪市滸山街道慈百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下房路處掉頭時,與沿南張家路由南往北行駛的由被害人高某某騎行的人力三輪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傷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高某某系腦挫裂傷伴硬膜下出血死亡。經(jīng)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徐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并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936 217.9元,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蔣某的證言、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尸體檢驗報告、火化證明書、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證查詢結果、機動車行駛證、車輛信息、車輛保險資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被害人家庭信息、接警單、情況說明、查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徐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違反國家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徐某某積極搶救傷者,并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ň徯炭简炂谙,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段 金 榮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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