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39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20)
(2013)甬慈刑初字第39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宋卓藝,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1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搶劫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林莉敏、被告人肖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宋卓藝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8日晚,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吳某某、陳某甲、梁某某、孫某甲、劉某某、姜某、張某某、王某某、孫某乙(均已判刑)等十余人攜帶砍刀等工具,乘坐陳某乙(已判刑)及另一男子(另案處理)駕駛的兩輛面包車,至某水庫邊楊某某經(jīng)營的計算機服務部,采用持刀威脅等手段,劫得店內(nèi)的老虎機4臺(共計價值人民幣800元),內(nèi)有人民幣989元。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吳某某、陳某甲、梁某某、孫某甲、劉某某、姜某、陳某乙、張某某、王某某、孫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價格認證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決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肖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肖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十一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時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且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減輕處罰。指定辯護人宋卓藝請求對被告人肖某某減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艷 華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徐 佩 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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