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46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12)
(2013)甬慈刑初字第467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變更為取保候?qū)彙?br>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28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詐騙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志勤、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8月23日至31日,被告人胡某甲通過手機短信聯(lián)系的方式冒充馬某某的原女友姚某某,最終騙得馬某某信任,并以姚某某名義,虛構(gòu)遭人騙光錢財?shù)氖聦,要求馬某某向其匯款人民幣6 000元救急。同年9月1日,馬某某至某銀行向被告人胡某甲提供的賬戶內(nèi)匯入人民幣6 000元,被告人胡某甲最終騙得被害人馬某某人民幣6 000元。
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發(fā)后,被告人胡某甲已退贓人民幣6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馬某某的陳述、證人周某某、胡某乙、姚某某的證言、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郵政銀行卡開戶信息及交易記錄、轉(zhuǎn)賬憑證、通話記錄、病歷資料、諒解書、到案經(jīng)過及被告人胡某甲的戶籍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胡某甲的量刑幅度為拘役四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可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公民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贓情節(jié),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ň徯痰目简炂谙,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艷 華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徐 佩 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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