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46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12)
(2013)甬慈刑初字第469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龍某某。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抓獲,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龍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志勤、被告人龍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期間,被告人龍某某多次幫助“陳某某”(另案處理)販賣毒品,并從中獲利。具體分述如下:
1.2012年10月6日15時許,被告人龍某某從“陳某某”處取得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至某車業(yè)門口,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王某某,從中獲利人民幣50元。
2.2012年10月8日15時許,被告人龍某某從“陳某某”處取得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至某全羊館門口,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王某某,從中獲利人民幣50元。
3.2012年10月11日15時許,被告人龍某某從“陳某某”處取得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至某全羊館門口,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王某某,從中獲利人民幣50元。
4.2012年10月18日9時許,被告人龍某某從“陳某某”處取得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至某大道附近,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王某某,從中獲利人民幣50元。
5.2012年10月19日16時許,被告人龍某某從“陳某某”處取得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至某大道附近,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王某某,從中獲利人民幣50元。
6.2012年10月20日16時許,被告人龍某某從“陳某某”處取得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至某大道附近,欲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王某某時被公安民警抓獲,并被當(dāng)場查扣可疑物一小包(凈重0.9526克)及手機等物。經(jīng)鑒定,該一小包可疑物中檢出海洛因成份。
被告人龍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龍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某的證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搜查筆錄、辨認(rèn)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通話詳單、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龍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龍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龍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幫助他人多次販賣毒品,情節(jié)嚴(yán)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龍某某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龍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供犯罪所用的三星手機1部及被查扣的毒品海洛因0.9526克,均予以沒收。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dāng)。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biāo)準(zhǔn)有關(guān)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龍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的三星手機一部及被查扣的毒品海洛因0.9526克(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艷 華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徐 佩 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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