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47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14)
(2013)甬慈刑初字第478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韋某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抓獲,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1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韋某某犯盜竊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向冬華、被告人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22日左右某日的下午,被告人韋某某伙同譚某某、“小胖”(均另案處理)經(jīng)預謀,至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某村被害人劉某某的租房,由譚某某在外望風,被告人韋某某與“小胖”撬鎖入室實施盜竊,但未找到值錢的物品。后被告人韋某某等三人逃離現(xiàn)場。
被告人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證人譚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現(xiàn)場照片、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韋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韋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四個月至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韋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治 軍
二0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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