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48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14)
(2013)甬慈刑初字第480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因涉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于2012年11月21日被抓獲,同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同月30日被撤銷行政拘留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177號起訴 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向冬華、被告人董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21日20時許,被告人董某為解決與張某某的矛盾,打電話將張某某約至慈溪市龍山鎮(zhèn)某電器廠門口。后被告人董某的丈夫張某在該廠門口與張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并扭打。被告人董某聞訊趕到后,持菜刀將張某某砍傷。經(jīng)法醫(yī)學鑒定,被害人張某某外傷致全身創(chuàng)口累計總長度大于15厘米,此傷已構(gòu)成輕傷。
被告人董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xiàn)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的證言、病歷資料、傷勢照片、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撤銷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董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董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治 軍
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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