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69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19)
(2013)甬慈刑初字第69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01年4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04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06年4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0年3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于同年5月26日刑滿釋放,F(xiàn)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2月3日被抓獲,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3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鄭聰婷、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2月1日18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慈溪市滸山街道長途汽車站對面的某快餐店內,采用扒竊的手段,竊得被害人王某怡放于外套右側口袋內的白色蘋果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1 600元),后予以銷贓。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并已退賠被害人人民幣8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怡的陳述、證人王某榮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價格鑒定報告書、前科材料、到案經(jīng)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基本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