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4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7-2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49號
公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
被告人黃乙。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鄒××。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2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甲、黃乙犯詐騙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甲及其辯護人劉××、被告人黃乙及其指定辯護人鄒××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黃甲和黃丙在未辦理建房審批手續(xù)的情況下,在富嶺××號前的空地以經審批占地面積為32.445平方米的原豬欄用地上,蓋了一幢房子用于自住。
2010年,被告人黃甲得知其所在的前垟村要拆遷的消息后,為獲得高額補償款,偽造了《村鎮(zhèn)建房地基使用證》提供給麗水市麗泰房屋拆遷有限公司公司并簽訂拆遷協(xié)議,使上述違章建筑獲得了合法建筑面積確權。政府按照合法住宅的標準支付了該243.575m2的拆遷安置補償款。
經麗水市國土資源局開發(fā)區(qū)分局、麗泰房屋拆遷有限公司某某計算,被告人黃甲、黃乙多取得拆遷安置補償款人民幣348400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黃甲、黃乙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構成詐騙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黃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黃甲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一、本案中不構成詐騙罪。在拆遷過程中,被拆遷人直接面對的是拆遷公司,雙方的權利義務都體現(xiàn)在拆遷安置協(xié)議上。公訴人提供的證據中證人樊某某的證言提到在拿到被告人黃甲使用證后,其就明知證是假的,但為規(guī)避責任代被告人黃乙寫承諾書,后與被告人又簽訂拆遷合同,所以被告人黃甲拿假證去與拆遷公司簽訂合同就不構成詐騙。二、被告人黃甲的整體拆遷中有兩間地基未安置,表明拆遷款項還未結清,所以不能按照34萬多元來計算違法所得的款項;三、在被告人黃甲的供述中提到被告人有檢舉他人的情況。綜上,本案不應構成詐騙罪。
被告人黃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黃乙的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乙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有異議,辯護人同意第一辯護人的意見。另外,被告人黃乙已進入古稀之年,身體非常差。
經審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黃甲和黃丙在未辦理建房審批手續(xù)的情況下,在富嶺××號前的空地以經審批占地面積為32.445平方米的原豬欄用地上,蓋了一幢房子用于自住。
2010年,被告人黃甲得知其所在的前垟村要拆遷的消息后,為獲得高額補償款,偽造了《村鎮(zhèn)建房地基使用證》。2011年1月份期間,被告人黃甲將偽造的上交給麗水市麗泰房屋拆遷有限公司的樊某某,后被告人黃乙在明知《村鎮(zhèn)建房地基使用證》是偽造的情況下將該偽造的使用證繼續(xù)提供給麗水市麗泰房屋拆遷有限公司公司并簽訂拆遷協(xié)議,使上述違章建筑(磚混結構,占地面積109.32m2,建筑面積426m2,其中經審批被違法拆改建面積32.445m2)獲得了合法建筑面積確權243.575m2。政府按照合法住宅的標準支付了該243.575m2的拆遷安置補償款。
經麗水市國土資源局開發(fā)區(qū)分局、麗泰房屋拆遷有限公司某某計算,被告人黃甲、黃乙多取得拆遷安置補償款人民幣348400元。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以下證據予以證實: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黃甲、黃乙的身份情況;2、被告人黃甲、黃乙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以偽造證件的方式騙取政府拆遷補償款的事實;3、證人王某、樊某某、張某某、黃丙、黃丁、黃戊等人的證言,證明被告人黃甲、黃乙戶的房屋未經審批,利用偽造的證件獲取拆遷安置補償款及張某某在簽字支付拆遷款時,具體的經辦人樊某某沒有向其匯報被告人黃甲、黃乙有偽造證件以騙取拆遷安置補償款的事實;4、麗公物鑒(文)字[2013]70號文件檢驗鑒定書,證明被告人黃甲提供的證件上的公某與原物不符的事實;5、承諾書,證明被告人黃乙在承諾書上簽字,承諾黃甲提供的證件是真實的事實;6、關于公布2010年度麗水市市區(qū)房屋拆遷重置價格等相關補償標準的通知及附件,證明2010年度麗水市市區(qū)房屋拆遷重置價格及相關補償標準的規(guī)定;7、房屋建筑面積測繪報告、集體土地使用證,證明被告人黃乙家涉及到的拆遷房屋結構、建筑面積等情況;8、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補充協(xié)議、附屬物補償費清單,證明被告人黃乙的房產均按合法住宅簽訂了拆遷協(xié)議的事實;9、工作流程,證明在拆遷過程中各部門的工作任務和職責;10、附屬物補償清單、黃乙戶房屋拆遷結算清單、賬戶歷史明細清單,證明二被告人已領取拆遷補償款的情況;11、補償情況、關于房屋拆遷補償面積認定的說明,證明經麗水市國土局開發(fā)區(qū)分局、麗泰房屋拆遷公司核算,應退回拆遷補償款人民幣348400元的事實;12、戶口簿、協(xié)議、身份證復印件、家某關系證明,證明二被告人的家某情況;13、情況說明及關于某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若干問題的意見,證明黃乙戶房屋拆遷改建面積認定的依據;14、視頻資料,證明訊問被告人黃甲、黃乙的情況。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與本案相關聯(lián),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甲、黃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甲、黃乙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甲、黃乙不構成詐騙罪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案中,兩被告人為獲得高額補償款,偽造了《村鎮(zhèn)建房地基使用證》并由此多取得拆遷安置補償款人民幣348400元。故對辯護人提出的無罪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黃甲、黃乙的辯護人還提出被告人的整體拆遷中有兩間地基未安置,表明拆遷款項還未結清,所以不能按照34萬多元來計算違法所得的數(shù)額。但證據(11)補償情況、關于房屋拆遷補償面積認定的說明,證明經麗水市國土局開發(fā)區(qū)分局、麗泰房屋拆遷公司核算,應退回拆遷補償款人民幣348400元。公訴機關以此認定涉案數(shù)額并無不當,故本院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黃甲的辯護人提到被告人黃甲有檢舉他人犯罪的情況的意見,經查,目前公安機關尚未查證被告人黃甲有檢舉他人犯罪的確實證據,故依法不能認定被告人黃甲有立功表現(xiàn)。被告人黃甲在該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黃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黃甲、黃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黃乙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黃甲、黃乙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黃奇新
人民陪審員武文麗
人民陪審員林增飛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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