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9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7-1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9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舒××。因犯聚眾斗毆罪,于 2010 年 12 月 15 日 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4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4 日 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370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舒××犯販賣毒品罪,于 2013 年 7 月 12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舒××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6 月 3 日 ,被告人舒××得知葉某某需要購買毒品冰毒后,先從葉某某處拿了用于購買冰毒的錢,后從“光頭”處以 2000 元的價格購買了 5 小袋冰毒,攜帶該冰毒到麗水市××都區(qū)廈河××號××室時,私下留取部分冰毒供自己吸食,再將剩下的冰毒(重 1.96g )以 2000 元的價格賣給葉某某。被告人舒××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舒××系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公安機關當場抓獲被告人舒××,并扣押冰毒 1.96g 。
上述事實,被告人舒××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舒××的供述和辯解; 3 、證人巫某某、毛某早、葉某某的證言; 4 、檢查筆錄; 5 、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 6 、抓獲經過; 7 、扣押和收繳清單及照片; 8 、行政處罰決定書; 9 、現(xiàn)場照片; 10 、麗公物鑒字( 2013 )××號物證檢驗報告; 11 、麗水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檢測院測試報告; 12 、本院( 2010 )麗蓮刑初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舒××違反國家法律規(guī)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舒××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舒××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4 日起 至 2014 年 6 月 3 日 止);
二、被公安機關扣押的 1.96g 毒品,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林旭紅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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