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0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7-2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00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因犯搶奪罪,于 2005 年 11 月 29 日 被本院單處罰金人民幣 5000 元。因涉嫌開設(shè)賭場犯罪,于 2012 年 10 月 16 日 被取保候?qū)彙?2013 年 7 月 29 日 被本院決定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376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 2013 年 7 月 23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2 年 8 月 26 日 至 8 月 28 日,被告人何××雇用潘某某作為賭場工作人員,組織王某、梁某某、夏某某、葉某、葉某菜、蔡某某、袁某某、湯某某、李某某、劉某某等人,在麗水市××都區(qū)××村××桔樹地的臨時棚、蓮都區(qū)××村后空地的臨時棚進行聚眾賭博。 2012 年 8 月 28 日 ,公安機關(guān)當場抓獲參賭的王某等人并收繳賭資共計人民幣 170800 元。被告人何××從中抽頭獲利共計約人民幣 6000 元。被告人何××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被告人何××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何××的供述和辯解; 3 、證人潘某某、王某、梁某某、夏某某、葉某、葉某菜、蔡某某、袁某某、湯某某、李某某、劉某某、鐘某某的證言; 4 、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 5 、扣押物品清單; 6 、行政處罰決定書; 7 、歸案經(jīng)過; 8 、刑事判決書等予以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以營利為目的,開設(shè)賭場,聚眾賭博,從中抽頭獲利,其行為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何××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6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7 月 29 日起 至 2013 年 10 月 28 日 止);
二、被告人何××的違法所得 6000 元,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林旭紅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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