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0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7-3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08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2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28 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余××。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385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販賣毒品罪,于 2013 年 7 月 24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甲及其辯護人余××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1 、 2013 年 2 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甲在麗水市蓮都區(qū)住宿的“××賓館”房間內(nèi),將一包冰毒以在房間內(nèi)吸完后收取 200 元人民幣的方式賣給魏某某、王乙王某二人吸食。
2 、 2013 年 2 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甲在麗水市蓮都區(qū)住宿的“××賓館”房間內(nèi),將一包冰毒以在房間內(nèi)吸完后收取 200 元人民幣的方式賣給王乙王某吸食。
3 、 2013 年 2 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甲在麗水市蓮都區(qū)住宿的“××賓館”房間內(nèi),將一包冰毒以在房間內(nèi)吸完后收取 200 元人民幣的方式賣給魏某某吸食。
4 、 2013 年 2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甲在“××” KTV 附近以 200 元人民幣的價格賣給王乙王某 0.2 克冰毒。
案發(fā)后,公安機關(guān)從被告人王甲處扣押下了 0.33 克冰毒。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甲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王甲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販賣冰毒給他人的事實; 3 、證人魏某某、王丙、朱某、尤某某的證言,證明其向被告人王甲購買冰毒及被告人王甲販賣毒品給他人吸食的事實; 4 、扣押物品清單,證明公安機關(guān)從被告人王甲處扣押了部分毒品的事實; 5 、測試報告,證明從被告人王甲處扣得冰毒的重量的事實; 6 、麗公物鑒(化)字( 2013 )××號物證檢驗報告,證明從被告人王甲處扣得的白色晶狀物中檢測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的事實; 7 、現(xiàn)場檢驗報告書,證明魏某某、王丙等人經(jīng)尿液檢測,呈陽性的事實; 8 、公某某政處罰決定書,證明魏某某、王丙、朱某、尤某某等人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機關(guān)行政處罰的事實; 9 、收款憑證、結(jié)賬憑證,證明被告人王丁出資開賓館房間進行販賣毒品及供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實; 10 、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王甲的歸案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甲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guī)定,為達到以販養(yǎng)吸的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進行販賣,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證據(jù)確實充分,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王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所販毒品數(shù)量少,且無犯罪前科,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王甲販賣毒品的次數(shù)、歸案后的認罪態(tài)度等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3 月 23 日起至 2016 年 6 月 22 日止);
二、被告人王甲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被公安機關(guān)扣押的毒品及電子秤等物品,予以沒收,由公安機關(guān)直接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闕少萍
人民陪審員徐妙君
人民陪審員周麗珍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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