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92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6-4)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924 號
原告:周 XX ,女, 1968 年 6 月 2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村 178 號,現住 XX 市 XX 區(qū) XX 弄 57 號 508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被告:潘 XX ,男, 1960 年 7 月 2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弄 10 號,現住 XX 市 XX 區(qū) XX 苑 9 幢 202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被告:章 XX ,女, 1964 年 11 月 30 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原告周 XX 為與被告潘 XX 、章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5 月 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旭勇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6 月 4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周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潘 XX 、章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 XX 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被告潘 XX 多年前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2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自 2010 年起,被告潘 XX 停止支付利息。 2012 年 8 月 8 日,原告與被告潘 XX 經結算,被告潘 XX 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120000 元及利息 68200 元,并與同日出具借條一份。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兩被告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120000 元及利息 68200 元(利息從 2012 年 8 月 9 日起按月利息 2 0 ‰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被告潘 XX 、章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兩被告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被告潘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該債務系發(fā)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應認定為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依法應由兩被告共同償還。現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 XX 、章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潘 XX 、章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付原告周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20000 元及利息(計至 2012 年 8 月 8 日前的利息為 68200 元, 2012 年 8 月 9 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 20 ‰并以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450 元, 減半收取 2225 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 旭 勇
二 O 一三年六月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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