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07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6-2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078 號
原告:唐 XX ,男, 1980 年 11 月 20 日出生,漢族,住 XX 省 XX 縣 XX 鎮(zhèn) XX 村 X 莊 066 號,現(xiàn)住 XX 市 XX 區(qū) XX 苑 28 幢 902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被告: XX 市 XX 公司。住所地: XX 市 XX 村 19 號。組織機構代碼證: XXX 。
法定代表人:周 XX ,董事長。
原告唐 XX 為與被告 XX 市 XX 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5 月 3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涂杏平獨任審判,于同年 6 月 2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唐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XX 市 XX 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 XX 訴稱:被告因經(jīng)營酒店業(yè)務,于 2010 年 8 月份向原告購買一批空調, 2012 年 8 月 20 日,雙方經(jīng)結算,被告共欠原告貨款人民幣 250000 元,并簽訂協(xié)議書一份。協(xié)議約定:被告自 2012 年 11 月份起,每月 30 日支付原告貨款人民幣 25000 元,如果原告到酒店消費,消費額可以用來抵債。在上述協(xié)議履行過程中,被告僅支付原告貨款 76000 元,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 174000 元。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支付原告貨款 174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5 月 3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 XX 市 XX 公司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致。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況,組織機構代碼證、協(xié)議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協(xié)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按該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未及時支付貨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 XX 市 XX 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 XX 市 XX 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給原告唐 XX 貨款人民幣 174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5 月 3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900 元,減半收取 1950 元,由被告 XX 市 XX 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涂 杏 平
二 O 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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