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91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6-9)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910 號
原告: XX 市 XX 區(qū) XXX 公司。住所地: XX 市 XX 區(qū) XX 小區(qū) 179 號。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 XXX 。
法定代表人:梁 X ,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徐 XX ,男, 1982 年 12 月 1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小區(qū) 244 幢,系該公司職工。
被告:趙 XX ,男, 1975 年 2 月 24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小區(qū) 234 幢 5 單元 501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被告:王 XX ,男, 1958 年 6 月 21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小區(qū) 109 幢 605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原告 XX 市 XX 區(qū) XXX 公司為與被告趙 XX 、王 XX 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5 月 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涂杏平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6 月 9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麗水市蓮都區(qū) XXX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 XX 、王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麗水市蓮都區(qū) XXX 公司訴稱: 2013 年月 10 日,借款人楊 XX 與原告簽訂了編號為 2013 年借字 004 號《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0 元,用于資金周轉(zhuǎn),借款期限自 2013 年 1 月 10 日至 2013 年 7 月 9 日,月利率為 18.5 ‰,每月支付一次利息,付息日為每月的 20 號,還款方式為按合同約定按時足額支付利息,并于 2013 年 7 月 9 日償還全部借款本金,若借款人逾期未付利息超過 5 天,原告有權(quán)宣布本合同項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借款人應(yīng)支付違約金,違約金就貸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約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礎(chǔ)上加 50% 計付,直到借款人完全清償本息為止。同日,兩被告與原告簽訂編號為 2013004 的《保證合同》,約定在主債權(quán)到期(包括提前到期)未受清償或借款人被申請破產(chǎn)、歇業(yè)等情況下,無條件對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實現(xiàn)債權(quán)費用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向借款人足額發(fā)放了貸款,但在合同期內(nèi),借款人超過付息日 45 天未支付利息,且原告已經(jīng)宣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情況下,借款人并未依約歸還借款本息,且兩被告也未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兩被告代償原告借款本金 3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2 月 20 日起按合同約定的月利率 18.6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趙 XX 、王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兩被告身份證明、借款合同、保證合同、麗水市蓮都區(qū) XXX 公司借款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借款人楊 XX 及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保證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保證關(guān)系成立。兩被告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上簽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guī)定,應(yīng)對上述款項承擔保證責任。故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支付代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趙 XX 、王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麗水市蓮都區(qū) XXX 公司代償款人民幣 3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2 月 20 日起按月利率 18.6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 ,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 5920 元,減半收取 2960 元,由兩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涂 杏 平
二 O 一三年六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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