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86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6-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863號
原告:孔XX,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XX市XX區(qū)XX路35弄9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XX市XX鎮(zhèn)XX村6-33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葉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孔XX與被告李X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樊世強獨任審判,于2013年6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孔XX及其委托代理王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孔XX訴稱:原告是從事電線電器水管水暖產品買賣業(yè)務的個體工商戶業(yè)主。2008年11月12日,被告因在水閣潤豐工地承包電力電路安裝業(yè)務,向原告購買電線燈具等材料。2008年11月12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在結帳單簽字確認尚欠原告貨款90231.5元。嗣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貨款90231.5元及逾期利息損失(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XX辯稱:1、本案主體不適格;2、已超訴訟時效。
經審理,本院認定:2007年4月1日,XX設備有限公司與XX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XX設備有限公司將XX廠房發(fā)包給XX建設有限公司承建。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原告分別將電線、燈具材料送達XX設備有限公司工地。2008年11月12日,XX建設有限公司的施工班組長李XX與原告進行結算,經結算,尚欠原告90231.5元。并由原、被告雙方簽字。且該簽字明確約定XX設備有限公司工地貨款,報于裘XX。且裘XX系XX建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營業(yè)執(zhí)照、被告人口登記表、戶籍證明;有被告提供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檢驗批質量驗收記錄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被告李XX支付貨款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根據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XX廠房,系XX建設有限公司承建,而本案的被告系該公司的施工班組長,其代表的是一種職務行為,行使的是XX建設有限公司的相應職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X支付貨款,本院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若干問題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孔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60元,減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孔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樊 世 強
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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