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99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6-21)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995號
原告:XX紙張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小區(qū)330幢11單元。組織機構(gòu)代碼:XXX。
法定代表人:呂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呂X,XX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廣告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73號。組織機構(gòu)代碼:XXX。
法定代表人:徐XX。
原告XX紙張有限公司與被告XX廣告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詹強獨任審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XX紙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呂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XX廣告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XX紙張有限公司訴稱:2011年4月3日至同年12月26日,被告陸續(xù)向原告公司購買“金東105克雙銅-889”等型號的印刷紙張,總計貨款人民幣152561.47元。被告已支付貨款共計人民幣107000元,尚欠45561.47元貨款至今未付。為此,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貨款人民幣45561.47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XX廣告有限公司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gòu)代碼、XX紙張公司對帳單、銷售單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以交易習慣形成的買賣合同關(guān)系,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被告XX廣告有限公司作為貨物的買受人,當出賣方交付買賣標的物后,應(yīng)當及時支付貨款。原告訴請被告支付剩余貨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quán)。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XX廣告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XX紙張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45561.47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940元,減半收取470元,由被告XX廣告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詹 強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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