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01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6-28)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010號
原告:王X,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qū)XX村80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何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區(qū)XX路777號2樓。組織機構代碼:XXX。
訴訟代表人:吳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X,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qū)XX街1幢204室。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何XX,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qū)XX鎮(zhèn)XX村72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王X為與被告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樊世強獨任審判,于同年6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訴稱:2013年2月9日23時46分許,原告親戚宋XX駕駛原告所有的XX號轎車停放于XX市XX區(qū)XX路路段時,被陳XX酒后無證駕駛XX號轎車沿X路由西往東行駛至此處時,撞上原告所有的XX號轎車及他人的二輛車輛,造成XX號轎車及其他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案經交警部門認定,陳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的事故車輛經X寶順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估價,需修理費97708.15元,經找陳XX及XX號轎車所有人鄭XX,以無力或無過錯為由拒絕賠償。原告遂以所屬X號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間為由向被告索賠,被告也予以拒賠。為此,請求判令:1、被告黃XX償還原告貸款本金50000元及所欠利息(截止2013年2月20日止結計利息為2671.81元,此后利息按約定算至貸款本息還清時止);2、被告何XX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工商變更登記、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身份證系統核查資料、居民戶口簿復印件、婚姻登記查詢證明、農戶小額貸款申請書、農戶貸款借款合同、保證承諾書、貸款審批通知書、中國農業(yè)銀行綜合應用系統查詢資料、個人貸款賬戶明細記錄、自助循環(huán)借款額度簽約、修改通知單、委托劃款授權書、借記銀行卡復印件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王X分別與被告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農戶貸款借款合同》,系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擔保法律關系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fā)放貸款的義務,被告黃XX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歸還借款本息,現被告黃XX未按約歸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被告何XX為該借款作保證,應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王X借款本金人民幣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何XX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20元,由被告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王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 世 強
人民陪審員 宋 旭 霞
人民陪審員 葉 鳳 花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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