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35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6-3)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351 號
原告:許 XX ,男, 1961 年 8 月 29 日出生,漢族,住 XX 縣 XX 鄉(xiāng) XX 村。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 XX ,男, 1973 年 11 月 22 日出生,漢族,住 XX 縣 XX 鄉(xiāng) XX 村,現(xiàn)住 XX 市 XX 新村。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原告許 XX 為與被告徐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2 月 4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樊世強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宋旭霞、黃士祥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 6 月 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許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王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 XX 訴稱:被告與其弟因辦廠所需向原告借款 83800 元,因被告與其弟在股份轉讓過程中,協(xié)商該借款由被告一人承擔。于是,被告于 2009 年 5 月 8 日向原告出具借條,借款金額為 83800 元,約定月息按 2% 計算。嗣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于 2011 年 12 月 26 日,支付利息 30000 元。為此,訴請判令: 1 、被告徐 XX 立即歸還借款 83800 元和利息(利息從 2009 年 5 月 8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債清之日止); 2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徐 XX 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設立的借貸法律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明確、有效。原、被告在設立借貸關系時,雖未約定借款期限,但按照法律規(guī)定,當債權人即原告許 XX 向債務人即被告徐 XX 主張權利時,被告應及時還本付息,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許 XX 人民幣 838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09 年 5 月 8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850 元,由被告徐 XX 負擔;公告費由 300 元,由原告許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 遞 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 世 強
人民陪審員 黃 士 祥
人民陪審員 宋 旭 霞
二 O 一三年六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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