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38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6-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386 號
原告:陳 XX ,男, 1953 年 1 月 15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 XX 市 XX 區(qū) XX 路 119 號 304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 XX ,男, 1981 年 11 月 4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 XX 市 XX 鎮(zhèn) XX 村下洋 65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原告陳 XX 與被告潘 XX 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2 月 2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樊世強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黃士祥、宋旭霞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6 月 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 XX 的委托代理人王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潘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 XX 訴稱:原告是經(jīng)營建筑材料、衛(wèi)生潔具等產(chǎn)品的個體業(yè)主。 2012 年 3 月 16 日,雙方簽訂買賣貨物《協(xié)議書》,約定:貨款驗收后,被告必須在(當)每月 25 日結賬付款;否則,被告按當月所欠貨款總額的 2% 支付“日違約金”;若有糾紛,由蓮都區(qū)人民法院管轄。且由被告潘 XX 委托郭 XX 負責貨物的接收與卸貨。供貨后,被告原均按時支付貨款,從 2012 年 4 月 26 日至 2012 年 7 月 31 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共計人民幣 149532.7 元。按雙方合同約定,被告應在 2012 年 8 月 25 日前付清。為此,請求判令: 1 、被告潘 XX 立即付清至今尚原告的貨款共計人民幣 149532.7 元; 2 、被告從 2012 年 8 月 2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四倍支付違約金至 2013 年 6 月 3 日止)的違約損失費。 3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潘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委托書、拆遷安置房工程材料結算清單、協(xié)議書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關系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被告潘 XX 作為買受人,收取原告貨物后,未及時支付貨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潘 XX 立即支付貨款及賠償違約金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潘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陳 XX 貨款人民幣 149532.7 元并賠付違約金(違約金從 2012 年 8 月 2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 2013 年 6 月 3 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720 元,由被告潘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陳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 世 強
人民陪審員 黃 士 祥
人民陪審員 宋 旭 霞
二 0 一三年六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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