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37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6-5)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370 號
原告:張 xx ,女, 1942 年 10 月 4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小區(qū) x 幢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被告:林 xx ,女, 1967 年 8 月 25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新村 x 幢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被告:劉 xx ,男, 1964 年 5 月 30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新村 x 幢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被告:錢 xx ,女, 1942 年 10 月 22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路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被告:林 xx ,男, 1938 年 10 月 26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路 77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原告張 xx 為與被告林 xx 、劉 xx 、錢 xx 、林 xx 民間借貸 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2 月 19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蔣俊伶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鳳花、黃士祥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6 月 5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張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林 xx 、劉 xx 、錢 xx 、林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張 xx 訴稱: 2010 年 5 月 27 日,被告林 xx 因開店資金周轉(zhuǎn)需要,與被告錢 xx 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 2011 年 4 月 18 日,被告林 xx 因資金周轉(zhuǎn)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6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于 2011 年 10 月 18 日前歸還,利息以 1.5 分計算,逾期未還,利息從借款之日起按 2 分計算。被告錢 xx 對上述債務(wù)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林 xx 支付利息至 2011 年 12 月底,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未支付利息。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林 xx 、劉 xx 、錢 xx 、林 xx 立即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 元 ( 起訴后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 ;二、訴訟費用由四被告承擔。
被告 林 xx 、劉 xx 、錢 xx 、林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被告林 xx 與被告劉 xx 原系夫妻關(guān)系,于 2011 年 6 月 9 日登記離婚;被告錢 xx 與被告林 xx 系夫妻關(guān)系。 2010 年 5 月 27 日,被告林 xx 、錢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借款后,經(jīng)原告催討,四被告均未歸還借款。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 身份證據(jù),被告林 xx 與被告劉 xx 、被告錢 xx 與被告林 xx 結(jié)婚申請書各一份、被告林 xx 與被告劉 xx 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借條 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被告林 xx 、錢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張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被告林 xx 、錢 xx 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gòu)成違約,應(yīng)承擔相應(yīng)的違約責任。案涉借款發(fā)生在被告林 xx 與被告劉 xx 、被告錢 xx 與被告林 xx 夫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wù),為此,原告訴請要求四被告共同歸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林 xx 、錢 xx 向原告出具借條時未載明借款利息,原告訴請要求四被告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逾期還款的利息,該請求過高,應(yīng)調(diào)整為自起訴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四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及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 二 ) 》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 xx 、 劉 xx 、錢 xx 、林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張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從 2013 年 2 月 19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 ) ;
二、駁回原告張 x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 2300 元,公告費 300 元,合計人民幣 2600 元,由原告張 xx 承擔 600 元,被告林 xx 、劉 xx 、錢 xx 、林 xx 承擔 200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 俊 伶
人民陪審員 葉 鳳 花
人民陪審員 黃 士 祥
二 O 一三年六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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