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38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6-5)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385 號
原告:劉 xx ,女, 1929 年 3 月 15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弄 x 幢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被告:林 xx ,女, 1967 年 8 月 25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路 x 號 x 幢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被告:劉 xx ,男, 1964 年 5 月 30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路 x 號 x 幢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原告劉 xx 為與被告林 xx 、劉 xx 民間借貸 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2 月 20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蔣俊伶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鳳花、黃士祥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6 月 5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劉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林 xx 、劉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 xx 訴稱:被告林 xx 與被告劉 xx 系夫妻關系。 2009 年 3 月 16 日 ,被告林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 元。借款后,經(jīng)原告催討,兩被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兩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 30000 元,并自起訴日起按銀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兩被告負擔。
被告 林 xx 、劉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被告林 xx 、劉 xx 原系夫妻關系,于 2011 年 6 月 9 日 登記離婚。 2009 年 3 月 16 日 ,被告林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 元。借款后,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兩被告 身份信息、結婚登記申請表、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借條 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被告林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劉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林 xx 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案涉借款發(fā)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劉 xx 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原告訴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及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利,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 二 ) 》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林 xx 、 劉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劉 xx 人民幣 3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從 2013 年 2 月 20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 ) 。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80 元,由被告林 xx 、劉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劉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 俊 伶
人民陪審員 葉 鳳 花
人民陪審員 黃 士 祥
二 O 一三年六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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