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40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6-7)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408 號
原告:謝 xx ,女, 1968 年 9 月 9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花苑 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被告:林 xx ,女, 1967 年 8 月 25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路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原告謝 xx 為與被告林 xx 民間借貸 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2 月 22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蔣俊伶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宋旭霞、李華榮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6 月 7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謝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林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 xx 訴稱: 2011 年 8 月 31 日 、同年 9 月 1 日 ,被告林 xx 因生意周轉,分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 元、 6000 元,共計 46000 元。兩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條。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 2012 年 1 月 28 日 ,后經(jīng)原告催討無果。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林 xx 立即返還借款共計 46000 元整,并自 2012 年 2 月始依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付利息,息隨本清;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 林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 2011 年 8 月 31 日 ,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 元; 2011 年 9 月 1 日 ,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6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 2012 年 1 月 28 日 。后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jù) 、借條兩份 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被告林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謝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林 xx 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按銀行利率的四倍計付利息,對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調(diào)整。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林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謝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46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其中借款本金 40000 元的利息從 2013 年 2 月 22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借款本金 6000 元的利息從 2012 年 2 月 1 日起按月利率 2% ,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 ) 。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230 元,公告費 300 元,合計人民幣 1530 元,由原告謝 xx 承擔 430 元,被告林 xx 承擔 110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 俊 伶
人民陪審員 宋 旭 霞
人民陪審員 李 華 榮
二 O 一三年六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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