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44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6-7)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442 號
原告:杜 xx ,女, 1953 年 6 月 24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街 x 號 x 單元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委托代理人 ( 特別授權(quán) ) :卞 xx ,女, 1955 年 2 月 27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街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被告:林 xx ,女, 1967 年 8 月 25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小區(qū) 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被告:劉 xx ,男, 1964 年 5 月 30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小區(qū) x 幢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原告杜 xx 為與被告林 xx 、劉 xx 民間借貸 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2 月 27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蔣俊伶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宋旭霞、李華榮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6 月 7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杜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卞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林 xx 、劉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杜 xx 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guān)系。 2009 年 1 月 24 日 ,被告林 xx 以做生意、在江蘇買店面需資金周轉(zhuǎn)為由,向原告借款 5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款后,被告僅支付三個月的利息,后經(jīng)原告催討,兩被告均未歸還。
被告 林 xx 、劉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被告林 xx 、劉 xx 原系夫妻關(guān)系,于 2011 年 6 月 9 日 登記離婚。 2009 年 1 月 24 日 ,被告林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款后,經(jīng)原告催討,兩被告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fù)印件、兩被告 身份信息、結(jié)婚證復(fù)印件、借條 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被告林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杜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被告林 xx 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gòu)成違約,應(yīng)承擔相應(yīng)的違約責任。案涉借款發(fā)生在兩被告夫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wù),故原告有權(quán)要求被告劉 xx 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原告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 二 ) 》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林 xx 、 劉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杜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從 2009 年 4 月 24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 ) 。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 2250 元,由被告林 xx 、劉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杜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 俊 伶
人民陪審員 宋 旭 霞
人民陪審員 李 華 榮
二 O 一三年六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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