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44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6-7)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445 號
原告:程 xx ,女, 1975 年 7 月 15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新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被告:林 xx ,女, 1967 年 8 月 25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路 x 號,現(xiàn)住 xx 市 xx 區(qū) xx 小區(qū) x 幢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原告程 xx 為與被告林 xx 民間借貸 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2 月 27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蔣俊伶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宋旭霞、李華榮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6 月 7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程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林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程 xx 訴稱: 2011 年 10 月 26 日 ,被告因生意周轉(zhuǎn)向原告借款 20000 元,并出具借條,未約定利息和還款期限。借款后,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20000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 林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 2011 年 10 月 26 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 元,原告交付款項后,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條一份。后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jù) 、借條、收條 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被告林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程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林 xx 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利,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林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程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00 元,由被告林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程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 俊 伶
人民陪審員 宋 旭 霞
人民陪審員 李 華 榮
二 O 一三年六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