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46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6-1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469 號
原告:王 xx ,女, 1988 年 4 月 1 日 出生,漢族,住 xx 省 xx 市 xx 區(qū) xx 鎮(zhèn) xx 村 xx 街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被告: xx 市 xx 公司。住所地: xx 省 xx 市 xx 小區(qū) xx 幢第五層北間。組織機構(gòu)代碼: xx
法定代表人:程 x 。
原告王 xx 為與被告 xx 市 xx 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1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葉偉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李華榮、蔡建輝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6 月 13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王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xx 市 xx 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王 xx 訴稱: 2012 年 10 月 30 日 ,被告 xx 市 xx 公司因資金周轉(zhuǎn)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750000 元,原告將款項交付給被告后,由被告 xx 市 xx 公司出具借條一份,其公司法人在借條上簽字,并蓋公章。借款后,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僅歸還 350000 元,尚欠 350000 元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 xx 市 xx 公司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350000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 xx 市 xx 公司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jù)、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被告 xx 市 xx 公司出具借條向原告王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被告 xx 市 xx 公司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gòu)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 xx 市 xx 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 xx 市 xx 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王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350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6550 元,由被告 xx 市 xx 公司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王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 xx 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葉 偉
人民陪審員 李 華 榮
人民陪審員 蔡 建 輝
二 O 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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