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57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6-24)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571 號
原告: xx ,男, 1969 年 10 月 28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弄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被告: xx ,男, 1967 年 7 月 4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3 號 xx 宿舍 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被告: xx ,男, 1957 年 2 月 14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小區(qū) x 幢 x 單元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原告 xx 為與被告 xx 、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18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龔連友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施麗青、人民陪審員陳淑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6 月 24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xx 、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 xx 訴稱: 2011 年 11 月 25 日 ,被告 xx 以生意周轉(zhuǎn)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口頭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被告 x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兩被告承諾該筆借款的借期為三個月。借款到期后,經(jīng)原告催討,兩被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 xx 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約定利息,利息共計 30000 元;二、被告 xx 對該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zé)任;三、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 xx 、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 2011 年 11 月 25 日 ,被告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被告 x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借款后,經(jīng)原告催討,兩被告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jù)、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被告 xx 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gòu)成違約,應(yīng)承擔相應(yīng)的違約責(zé)任。被告 x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應(yīng)承擔連帶償還責(zé)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 xx 歸還借款本金、被告 xx 承擔連帶償還責(zé)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按月利率 2% 支付利息,但借條中未約定歸還期限與利率,原告的該項訴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利息可從原告主張權(quán)利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被告 xx 、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自 2013 年 3 月 18 日起 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 ;
二、被告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zé)任;
三、駁回原告 x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 2900 元,公告費 300 元,合計人民幣 3200 元,由原告 xx 負擔 850 元,被告 xx 、 xx 負擔 235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龔 連 友
代理審判員 施 麗 青
人民陪審員 陳 淑 平
二 O 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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