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87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6-8)
xx 市 xx 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879 號
原告: xx 公司 xx 分行。住所地: xx 市 xx 區(qū) xx 路 x 號。組織機構(gòu)代碼: xx
訴訟代表人:徐 xx ,行長。
委托代理人 ( 特別授權(quán) ) :趙 xx 、鄒 xx ,浙江 x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藍 xx ,男, 1969 年 8 月 20 日出生,畬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小區(qū) 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被告:雷 xx ,女, 1971 年 8 月 3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小區(qū) 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被告:趙 xx ,男, 1975 年 4 月 8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鄉(xiāng) xx 村 xx 路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被告:雷 xx ,男, 1969 年 2 月 18 日出生,畬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小區(qū) 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原告 xx 公司 xx 分行為與被告藍 xx 、雷 xx 、趙 xx 、雷 xx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5 月 3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龔連友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6 月 8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 xx 公司 xx 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鄒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藍 xx 、雷 xx 、趙 xx 、雷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 xx 公司 xx 分行訴稱: 2011 年 10 月 20 日 ,原告與被告藍 xx 簽訂了《個人消費借款合同》 ( 合同編號: 330091327-016-2011002464) 。同時,被告雷 xx 、趙 xx 、雷 xx 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參與還款人承諾書》,承諾對被告藍 xx 的還本付息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借款合同約定被告藍 xx 向原告借款 100000 元,用于裝修,還款日為 2012 年 10 月 19 日 ,采取按月還息、任意還本方式還款。簽訂合同后,原告依約于 2011 年 10 月 20 日 向被告發(fā)放借款 100000 元。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藍 xx 僅歸還了部分本息,至 2013 年 3 月 13 日 止,被告藍 xx 尚欠原告貸款本金 99921 元、利息 2614.22 元、利息罰息 169.61 元、本金罰息 4137.27 元。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藍 xx 歸還借款本金 99921 元、利息 2614.22 元、利息罰息 169.61 元、本金罰息 4137.27 元及 2013 年 3 月 13 日后利息和罰息按照雙方約定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 ;二、被告雷 xx 、趙 xx 、雷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藍 xx 、雷 xx 、趙 xx 、雷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 xx 公司 xx 分行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被告藍 xx 身份證復印件、被告雷 xx 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藍 xx 、雷 xx 結(jié)婚證復印件、被告趙 xx 身份證復印件、被告雷 xx 身份證復印件、個人消費貸款申請表、個人消費借款合同、共同參與還款人承諾書、開立貸款賬戶通知書、個人貸款支付憑證、貸款放行通知書、承諾書、結(jié)清試算單據(jù)、過期催款通知書 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藍 xx 簽訂的《個人消費借款合同》,系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fā)放貸款的義務,但被告藍 xx 未按約歸還借款本息,已構(gòu)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雷 xx 、趙 xx 、雷 xx 作為連帶責任擔保人,依法應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藍 xx 、雷 xx 、趙 xx 、雷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藍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 xx 公司 xx 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幣 99921 元、利息 2614.22 元、罰息 4306.88 元及 2013 年 3 月 14 日起 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的利息、罰息 ( 按合同約定計算 ) ;
二、被告雷 xx 、趙 xx 、雷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440 元,減半收取 1220 元,由被告藍 xx 、雷 xx 、趙 xx 、雷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 xx 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龔 連 友
二 O 一三年六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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