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98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6-19)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988 號
原告:李 xx ,男, 1973 年 12 月 3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鄉(xiāng) x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委托代理人 ( 特別授權(quán) ) :張 xx ,男, 1967 年 6 月 20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路 xx 號 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被告:趙 xx ,男, 1969 年 7 月 3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街道 xx 村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原告李 xx 為與被告趙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5 月 16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龔連友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6 月 19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李 xx 的委托代理人張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李 xx 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guān)系。 2012 年 4 月 12 日 ,被告因開店缺乏周轉(zhuǎn)資金向原告借款 6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被告出具借條、收條各一份。借款后,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6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從 2012 年 4 月 12 日起 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項還清日止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趙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 2012 年 4 月 12 日 ,被告趙 xx 出具借條、收條向原告李 xx 借款人民幣 6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1.5% 計算,逾期未還,利息從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款后,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jù)、借條、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趙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李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gòu)成違約,應(yīng)承擔相應(yīng)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趙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李 xx 借款本金人民 幣 6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自 2012 年 4 月 12 日起 按月利率 2% 計算 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 。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 1630 元,減半收取 815 元,由被告趙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龔 連 友
二 O 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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