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37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6-6)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378 號
原告: xx 公司 xx 支行。住所地: xx 市 xx 街 xx 號。組織機構代碼: xxx 。
訴訟代表人:樓 xx ,行長。
委托代理人 ( 特別授權 ) :祁 xx 、黃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鐘 xx ,女, 1981 年 9 月 6 日出生,畬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鄉(xiāng) x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被告:雷 xx ,男, 1980 年 9 月 12 日出生,畬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鄉(xiāng) x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原告 xx 公司 xx 支行為與被告鐘 xx 、雷 xx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25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龔連友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呂規(guī)平、吳偉珍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6 月 6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 xx 公司 xx 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黃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鐘 xx 、雷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 xx 公司 xx 支行訴稱: 2011 年 8 月 30 日 ,被告鐘 xx 因購買轎車之需,向原告貸款人民幣 53600 元,原、被告雙方簽訂了 2011 年麗中大汽車分期 282 號《中銀信用卡購車分期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鐘 xx 以每月還款的方式向原告貸款,借款期限為 36 個月,自 2011 年 8 月 30 日起 至 2014 年 8 月 30 日 止,被告雷 xx 作為共同參與還款人對上述款項承擔共同償還責任,被告鐘 xx 以所購車輛作為抵押物對上述款項承擔擔保責任。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放款義務,但截止 2012 年 11 月 15 日 ,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鐘 xx 的汽車消費貸款已有 3 期未按時歸還。為此,請求判令: 1 、解除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簽訂的編號為 2011 年麗中大汽車分期 282 號《中銀信用卡購車分期貸款合同》; 2 、第一、二被告歸還原告貸款本金 38688 元,手續(xù)費 3481.92 元、罰息 512.32 元 ( 罰息暫計算至 2012 年 11 月 15 日 ,并按合同約定的罰息支付至款項全部還清之日 ) ; 3 、第一被告以抵押車輛對上述款項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4 、訴訟費用由兩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鐘 xx 、雷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如下事實:被告鐘 xx 與被告雷 xx 系夫妻關系。 2011 年 8 月 30 日 ,原告 xx 公司 xx 支行與被告鐘 xx 簽訂了《中銀信用卡購車分期貸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貸款數(shù)額為 53600 元,用途為個人汽車消費,貸款期限為 36 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分期等額還本付息即首期還款金額為 1520 元,第二期起每期為 1488 元。購車分期付款手續(xù)費為 4824 元。擔保方式是以被告鐘 xx 所購的浙 Kxx 號寶駿牌小型轎車作為上述貸款的抵押擔保,并經(jīng)車管所抵押登記。被告雷 xx 作為共同還款人,在共同還款承諾書中簽字。因借款人未按期歸還貸款本息,貸款人有權宣布本合同項下貸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內(nèi)容。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發(fā)放貸款,但被告鐘 xx 未按約還款,截至 2012 年 11 月 15 日 止,已有三期未歸還,尚欠原告貸款本金 38688 元、手續(xù)費 3481.92 元、罰息 512.32 元。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 營業(yè)執(zhí)照、法人證明、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身份證復印件、戶口簿、結婚證、借款申請表、購車借款合同、共同還款承諾、借款借據(jù)、車輛抵押登記情況、欠款證明 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鐘 xx 簽訂的《中銀信用卡購車分期貸款合同》,系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fā)放貸款的義務,但被告鐘 xx 借款后未按約歸還,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違約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償還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告雷 xx 作為共同還款人在共同還款承諾書中簽字,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被告鐘 xx 以其所有的車輛為借款作抵押擔保,并經(jīng)合法登記,故原告依法對抵押車輛的折價、變賣、拍賣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應予支持。被告鐘 xx 、雷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 xx 公司 xx 支行與被告鐘 xx 簽訂的編號 2011 年麗中大汽車分期 282 號《中銀信用卡購車分期貸款合同》;
二、被告鐘 xx 、雷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市大洋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幣 38688 元、手續(xù)費 3481.92 元、罰息 512.32 元及 2012 年 11 月 16 日起 的利息 ( 利息按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 ;
三、原告 xx 公司 xx 支行對抵押物浙 Kxx 號寶駿牌小型轎車折價、拍賣、變賣后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240 元,由被告鐘 xx 、雷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市大洋支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龔 連 友
人民陪審員 呂 規(guī) 平
人民陪審員 吳 偉 珍
二 O 一三年六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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