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60號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2013-7-15)
(2013)徐行初字第160號
原告孫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漢族,聯(lián)系地址上海市xx區(qū)xx路xx號xx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總隊xx支隊,住所地上海市xx區(qū)xx路x號。
法定代表人樂x,支隊長。
委托代理人吳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總隊工作。
委托代理人束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總隊工作。
原告孫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總隊xx支隊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xxxx-xxxxxx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下稱《處罰決定》),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孫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總隊xx支隊的委托代理人吳xx、束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被告《處罰決定》載明:被處罰人孫xx于2013年3月27日15時18分,在xx路近xx路路段實施機動車違反禁令標志指示的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依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九十條,決定處以200元罰款,記3分。
原告訴稱,原告駕駛牌號為滬BGXXXX的機動車輛從事運輸工作,在xx路近xx路路段被多次以違反禁令標志進行電子監(jiān)控攝像,并在公共交通安全網(wǎng)上公示,影響正常的工作。該地點雖設(shè)有貨運車禁止通行的交通標志,但因長期無民警管理,貨運車由此通行的現(xiàn)象十分普遍,路口設(shè)置的電子監(jiān)控設(shè)備,事先未進行公共告知,被告執(zhí)法存在明顯不公,請求撤銷被告的《處罰決定》。
被告辯稱,2013年3月27日15時18分,牌號為滬BGXXXX的機動車輛在xx路近xx路路段違反交通禁令標志指示行駛,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被告據(jù)此依法對違法行為人原告作出處罰,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出示了電子警察路口信息、車輛違法照片、處罰事先告知書/確認單、處罰決定書、《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九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等證據(jù)及法律依據(jù)。
經(jīng)質(zhì)證,原告對以上證據(jù)沒有異議。
綜合庭審質(zhì)證意見,本院經(jīng)審查確認如下事實:2013年3月27日15時18分,牌號為滬BGXXXX的機動車輛在本市xx路近xx路路段被電子監(jiān)控設(shè)備拍攝發(fā)現(xiàn)違反交通禁令標志指示行駛。5月22日,違法行為人原告至被告處接受處理。被告在聽取了原告的陳述和申辯意見后,對原告作出了處罰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上海市公安局的行政執(zhí)法主體之一,具有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執(zhí)法主體資格。本案中,牌號為滬BGXXXX的機動車輛于2013年3月27日15時18分在xx路近xx路路段違反交通禁令標志指示行駛,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被告由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的相關(guān)規(guī)定,在聽取了違法行為人原告的陳述和申辯意見后,對原告作出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銷被告處罰決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總隊xx支隊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xxxx-xxxxxx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審 判 員 張 瑾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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