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170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3-7-18)
(2013)黃浦行初字第170號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鄭某,男,某局工作人員。
原告宋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簡稱某局)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和依據(jù)。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鄭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某局提出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某號戴某戶談話記錄(從2010年8月21日至今全部記錄)。某街坊(西塊)”的信息。2013年3月8日被告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某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向原告提供了動遷公司經(jīng)辦人員與原告戶談話記錄。原告認為被告公開的談話記錄存在弄虛作假,不具有真實性,故拆遷裁決不合法。原告故訴請法院確認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某號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被告辯稱: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開申請后,認為其申請的信息屬于公開范圍。據(jù)此,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其申請的相關信息。故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guī)范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jīng)對庭審質證后的證據(jù)材料進行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3年2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某號戴某戶談話記錄(從2010年8月21日至今全部記錄)。某街坊(西塊)”。被告受理后經(jīng)過檢索,認定原告申請的信息屬于公開范圍,遂于2013年3月8日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某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向原告公開了相關信息。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復議,復議機關經(jīng)審查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維持決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均提交的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某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談話溝通記錄》二份,原告提交的滬房管復決字〔2013〕某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交的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zhí)、郵寄回執(zhí)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jù)證明。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被告對相對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具有依法作出答復的法定職責。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受理、答復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申請公開“某號戴某戶談話記錄(從2010年8月21日至今全部記錄)。某街坊(西塊)”的政府信息。被告經(jīng)審查,認定原告所申請的信息屬于其公開范圍,據(jù)此向原告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向原告提供客觀存在的相關信息,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對被告原作出的拆遷裁決合法性的意見不屬于本案的審查范圍,因此原告要求確認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違法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宋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瑜庭
代理審判員 葛 翔
人民陪審員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