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5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6-8)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254 號
原告:張 x ,男,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路 x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葉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 x ,男,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鎮(zhèn) x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x 。
被告:徐 xx ,女,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鄉(xiāng) xx 村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x 。
被告:楊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鎮(zhèn) xxxx 村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x 。
原告張 x 為與被告鄭 x 、徐 xx 、楊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2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歡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黃士祥、宋旭霞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6 月 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張 x 的委托代理人葉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 x 、徐 xx 、楊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張 x 訴稱: 2012 年 7 月 14 日,被告鄭 x 以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zhuǎn)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50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原告于同日以現(xiàn)金的方式交付給被告鄭健 200000 元,又通過其朋友謝 xx 的賬戶轉(zhuǎn)給被告鄭 x300000 元。原、被告雙方約定,借款于 2012 年 7 月 23 日前還清本息,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并由被告徐 xx 、楊 xx 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提供擔保。借款期限屆滿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鄭 x 歸還原告張 x 借款本金人民幣 5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7 月 14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徐 xx 、楊 xx 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鄭 x 、徐 xx 、楊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2 年 7 月 14 日,被告鄭 x 向原告張 x 借款人民幣 50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于 2012 年 7 月 23 日前還清本息,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同日,被告鄭 x 向原告張 x 出具收條一份。被告徐 xx 、楊 x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確認。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被告鄭 x 與被告徐 xx 結(jié)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借條、 xx 省農(nóng)村 xx (合作銀行)客戶回單、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鄭 x 出具借條向原告張 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鄭 x 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鄭 x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 xx 、楊 xx 為被告鄭 x 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被告鄭 x 、徐 xx 、楊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鄭 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張 x 借款本金人民幣 5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7 月 14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徐 xx 、楊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9400 元,由三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 歡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人民陪審員 宋旭霞
二 O 一三年六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 祖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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