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38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6-18)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389 號
原告:焦 x ,女,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弄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鄧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吳 xx ,男,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 xx 縣 xx 鎮(zhèn) xx 路 xx 弄 x 單元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祁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金 xx ,男,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 xx 縣 xx 鎮(zhèn) xx 村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王 xx ,女,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縣 xx 鎮(zhèn) xx 廈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原告焦 x 為與被告吳 xx 、金 xx 、王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2 月 2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應(yīng)建勇?lián)螌徟虚L,人民陪審員金淑芳、陳淑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6 月 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焦 x 的委托代理人鄧偉力、被告吳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祁 xx 、被告王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焦 x 訴稱: 2012 年 12 月 6 日,被告吳 xx 、金 xx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被告王 xx 自愿為上述借款承擔(dān)連帶保證責(zé)任。借款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吳 xx 、金 xx 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王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dān)連帶擔(dān)保責(zé)任;三、判令被告承擔(dān)本案訴訟費。
被告吳 xx 辯稱:原、被告之間并不認識,被告吳 xx 是向李 xx 提出借款,李 xx 找到原告,由其支付人民幣 1000000 元,但實際上答辯人是向李 xx 借款。借款后當天,答辯人已歸還了人民幣 300000 元,第二天又歸還了人民幣 500000 元,故答辯人一共只借了人民幣 200000 元,并不是本案所訴的借款人民幣 1000000 元。借款后,答辯人于 2012 年 12 月 6 日支付給李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5000 元,隔了半個月又向李 xx 支付了人民幣 5000 元, 2013 年 1 月份通過別人向李 xx 支付了人民幣 10000 元, 2013 年 3 月份支付給李 xx 人民幣 15000 元,故現(xiàn)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幣 155000 元。
被告金 xx 未作答辯。
被告王 xx 辯稱:借款當時原告本人不在場,只是李 xx 過來,當時借款是人民幣 1000000 元,但借款后頭二天已合計歸還了人民幣 800000 元。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2 年 12 月 6 日,被告吳 xx 、金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焦 x 借款人民幣 1000000 元,被告王 xx 作為擔(dān)保人在借條上簽字確認。原告焦 x 于當日通過銀行轉(zhuǎn)賬方式將借款人民幣 1000000 元匯入被告吳 xx 銀行賬號。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借條、中國建設(shè)銀行轉(zhuǎn)賬憑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吳 xx 、金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焦 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被告吳 xx 、金 xx 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yīng)承擔(dān)相應(yīng)的違約責(zé)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吳 xx 、金 xx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 xx 作為擔(dān)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因未約定擔(dān)保方式,按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應(yīng)視為連帶責(zé)任保證。被告吳 xx 抗辯所提其不是向原告焦 x 借款而是向李 xx 借款并且現(xiàn)只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幣 155000 元的意見,與查明的案件事實和相關(guān)證據(jù)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王 xx 抗辯稱被告吳 xx 已歸還了 800000 元借款,因其未能提供相應(yīng)的有效證據(jù),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金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dān)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 xx 、金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焦 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2 月 2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王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dān)連帶償還責(zé)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 13800 元,由三被告負擔(dān);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dān)。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應(yīng)建勇
人民陪審員 金淑芳
人民陪審員 陳淑平
二 O 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 祖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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