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50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6-20)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506 號
原告:吳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小區(qū) x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朱 xx ,男,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鎮(zhèn) x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龔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鎮(zhèn) xx 村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x 。
原告吳 xx 為與被告朱 xx 、龔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應建勇?lián)螌徟虚L,人民陪審員黃士祥、葉鳳花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6 月 20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吳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 xx 、龔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 xx 訴稱:被告朱 xx 因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于 2011 年 2 月 7 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即 2011 年 2 月 7 日至 2011 年 3 月 7 日,月息按 2% 計算,被告龔 x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約歸還借款本息。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朱 xx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2 月 7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龔 xx 對被告朱 xx 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朱 xx 、龔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1 年 2 月 7 日,被告朱 xx 向原告吳 xx 借款人民幣 2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期限自 2011 年 2 月 7 日至 2011 年 3 月 7 日止,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被告龔 x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朱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吳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朱 xx 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朱 xx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龔 x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因未約定擔保方式,按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視為連帶責任保證。被告朱 xx 、龔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吳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2 月 7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龔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20 元,由兩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應建勇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二 O 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 祖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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