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72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5-29)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722 號
原告:戴 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街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街 xx 號,現(xiàn)住 xx 市 xx 區(qū) xxx 小區(qū) x 幢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李 xx ,女,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新村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 ( 特別授權 ) :吳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戴 x 為與被告孫 xx 、李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4 月 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審判員朱歡獨任審判, 于 2013 年 5 月 14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戴 x 及其委托代理人王 xx 、被告孫 xx 、被告李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吳 x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戴 x 訴稱:兩被告原是夫妻關系,于 2012 年 1 月 16 日辦理離婚手續(xù)。被告孫 xx 以生意經(jīng)營所需,于 2011 年 8 月 29 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2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明確約定借款期限至 2012 年 10 月 29 日止,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款后,被告歸還了部分本金,剩余本金 123000 元以及利息未予償還。為此,請求:一、依法判令兩被告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123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8 月 29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孫 xx 辯稱:原告訴稱是事實,沒有意見。
被告李 xx 辯稱:兩被告已經(jīng)于 2012 年 1 月 16 日辦理離婚登記手續(xù),離婚時被告孫 xx 沒有提到該筆債務,被告李 xx 認為該債務是被告孫 xx 的個人債務,被告李 xx 沒有償還義務。
經(jīng)審理查明:兩被告原系夫妻關系,于 2012 年 1 月 16 日辦理離婚手續(xù)。 2011 年 8 月 29 日,被告孫 xx 向原告戴 x 借款人民幣 22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還款時間為 2012 年 10 月 29 日,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僅歸還了借款本金人民幣 97000 元,對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償還。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孫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戴 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由于該借款系在被告孫 xx 與被告李 xx 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發(fā)生,屬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共同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 xx 辯稱本案所涉的債務是被告孫 xx 的個人債務,被告李 xx 并沒有償還義務。但對于上述辯解,被告李 xx 并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予以佐證,故本院不予采納。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孫 xx 、李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戴 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23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8 月 29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560 元,減半收取 1780 元,由兩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 歡
二 0 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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