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行終字第16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5-2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決 書
(2013)浙麗行終字第1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甲。
委托代理人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云和縣,住所地浙江省××××號。
法定代表人葉××。
委托代理人潘××。
委托代理人李××。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邱××。
上訴人林甲為與被上訴人云和縣、邱××因要求撤銷國有土地使用證行政爭議一案,不服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麗蓮行初字第24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林甲向原審法院起訴稱:2004年4月,原告取得證號為云土集用(2004)字第14737號集體土地使用證。原告常年在外居住,該土地上的房屋一直由他人居住。2011年6月8日,原告向某和縣國土資源局查詢得知,土地使用權人已登記為第三人邱××,土地性質變更為國有,證號為:云某某用(2005)第8339號。根據(jù)云和縣國土資源局存檔的B-06-064(2-1)地塊資料顯示:變更登記所依據(jù)的分別是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宅基房買賣《契約》(系偽造)、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系偽造)、被告審批的《建設用地改變用途、性質、劃撥用地轉讓審查報批意見表》、云和縣國土局與第三人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被告違法給第三人頒發(fā)國有土地使用證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被告撤銷第三人的云某某用(2005)第833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林乙(又名林丙)與原告林甲系父子關系。林乙于2003年下半年將原坐落于云和縣瓦窯村的老屋地基四直作價35980元轉讓給嚴某某的事實,已被生效的(2011)麗云民初字第313、314、315號民事判決書所確認,原告林甲的民事實體權益在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已被其父林乙處分,且訟爭土地和林乙處分之后建造的地上房屋又經多重征用和轉讓,目前已被云和縣征用并拆遷。原告林甲的行政訴權需以其民事上的實體權利為基礎,在其民事實體權利問題解決之前,原告不具備行政訴訟主體資格,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裁定駁回林甲的起訴。
上訴人林甲上訴稱:1、根據(jù)云和縣人民法院生效的(2011)麗云民初字第313、314、315號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林乙、林甲在2004年3月取得了云土集用(2004)字第14736、14737號集體土地使用證,對涉案土地享有權益,當然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2、云和縣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決賦予了上訴人行政救濟途徑,確定要先行解決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上訴人因此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審法院又否定上訴人的行政訴權,導致上訴人的訴權被剝奪;3、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某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相關規(guī)定,“農某集體土地的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農某集體土地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實際使用權人對行政機關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實際使用的集體土地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上述規(guī)定均表明上訴人具備原告主體資格。4、本案系林乙與嚴某某合作建房,雙方各半擁有所建房屋,林乙收取的款項系轉讓部分宅基地所得的款項,并未出賣所有宅基地。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的土地系林乙的原有宅基地,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顯示,林乙在2003年已通過協(xié)議將宅基地轉讓給了案外人嚴某某,并于2003年9月28日收取了所有四直地基的轉讓款35980元。隨后嚴某某委托他人建房,并出賣給陳孟洪、陳孟郁、項海鋒、邱××等人;诹忠、林甲系宅基地所在村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房屋買受人在辦理改變建設用地用途及相關土地審批手續(xù)時,需借助林乙及林甲的名義配合辦理,但并不當然表示林乙、林甲與被訴行政行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上訴人在二審程序中提出房屋系與嚴某某合伙建造,其不存在買賣宅基地的事實,該主張直接影響到其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主體資格,但買賣關系的效力問題應由當事人提出相應的訴請另行通過民事程序解決。綜上,原裁定認定林甲在其民事實體權利問題解決之前不具備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鄒一峻
審 判 員 何梅芬
審 判 員 黃力芝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葉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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