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41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6-24)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410號
原告(反訴被告):鐘××。
被告(反訴原告):張××。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
原告(反訴被告)鐘××為與被告(反訴原告)張××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訴,被告張××于2013年5月16日提出反訴。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朱海峰獨任審判,于2013年6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鐘××、被告張××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鐘某某訴訴稱:2012年11月27日,被告告訴原告:有一處正在經(jīng)營××山路××號店面屋中的兩間130㎡想轉讓給別人經(jīng)營;每平方米月出租租金為55元,面積為130㎡,即月租金7150元;被告轉租行為已經(jīng)征得了房某同意,房某向轉租后的承租人收取租金仍是7150元/月。原、被告雙方經(jīng)協(xié)商,被告要向原告收取“空店轉讓費”3萬元,原告口頭表示同意受讓使用該店面。前提條件是房租按原標準。當天,原告支付了5000元現(xiàn)金給被告作為受讓費意向押金(又稱“轉讓意向某”),被告當場出具了2012年11月27日《收款收據(jù)》一張。后經(jīng)被告約見,原告與房某就房屋租賃事宜進行協(xié)商,房某要求將原來的55元/㎡租金漲到61元/㎡。原告不能接受61元/㎡的租金,故要求被告退回5000元意向某,但被告不退。后來,被告及房某就將店面轉出租給其他人經(jīng)營。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張××返還給原告“租房意向某”人民幣5000元。
被告(反訴原告)張××辯稱:原、被告雙方口頭協(xié)議已成立,所以不應返還5000元。原、被告雙方并沒有約定轉租后的租金也是按照55元/㎡標準計算,轉讓的前提條件也不是按照原標準不變,房租是原告與房某另行協(xié)商約定的。原告支付給被告的5000元款項屬于轉讓費,而不是受讓費意向押金,如轉讓不成功也無需退還。如果原告不能與房某簽訂合同,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退還5000元錢。事實上原告與房某簽訂了租房合同,租金是61.5元,后來是原告?zhèn)人原因單方向房某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后,這個店面是房某自行出租,被告沒有參加后面店面出租的事宜。
反訴原告張××訴稱:2012年11月27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達成關于某某市囿山路657號、659號店面的口頭轉讓協(xié)議,約定由反訴原告將上述承租的兩間店面轉讓給反訴被告經(jīng)營,空店轉讓費3萬元,租房合同由反訴被告直接與房某協(xié)商確定后重新簽訂,當日反訴被告支付轉讓費押金5000元,如反訴被告與房某簽訂租房合同的,該轉讓費押金轉為轉讓費。2012年12月初,反訴被告與房某就上述租房一事簽訂《店面租賃合同》,約定房屋交付時間為2013年1月19日。2013年1月9日,反訴被告因“商業(yè)事務計劃另有安排與改變”,單方通知房某解除了前述的《店面租賃合同》。反訴被告與房某于2012年12月初簽訂《店面租賃合同》的行為表明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關于店面轉讓費的支付條件已成就,在反訴被告支付的轉讓費押金抵作轉讓費后,反訴被告還應支付剩余轉讓費25000元,后反訴被告因其個人原因單方解除其與房某簽訂的《店面租賃合同》,不影響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主張轉讓費的權利。故反訴原告起訴要求反訴被告支付反訴人轉讓費25000元。
反訴被告鐘××辯稱:支付轉讓費的前提是租房每平方55元,與是否房某簽訂合同沒有關系。轉讓費押金5000元,如轉讓不成功應退還給反訴被告。因轉讓不成功,反訴原告要求支付25000元轉讓費某某何某由。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就關于某某市囿山路657號、659號店面轉讓事宜達成口頭協(xié)議。當日,原告支付了5000元現(xiàn)金給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據(jù)》一張,收據(jù)上載明款項名稱為“租房意向某”,并備注:“轉讓費押金(轉讓費總額3萬)”。2012年12月初,經(jīng)被告約見,原告與房某簽訂《店面租賃合同》一份,約定的房屋交付時間為2013年1月19日;2013年1月9日,原告因“商業(yè)事務計劃另有安排與改變”,單方通知房某解除了前述的《店面租賃合同》。后,房某將房屋出租給其他人經(jīng)營。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身份證、被告身份證明、收款收據(jù)兩份、原告與房某周蘇華店面租賃合同、關于要求解除尚未到2013年1月19日簽訂合同期的《店面租賃合同》的通知書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
本院認為: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原、被告雙方曾經(jīng)訂立口頭合同,原、被告均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且雙方都基于自己認為合同內容向法院提出訴訟(反訴),但是對于合同內容雙方當事人有不同的陳述,故原、被告雙方對自己主張的合同內容,負有舉證責任。從雙方提供的證據(jù)看,雙方均沒有有效證據(jù)可以證明自己訴稱的口頭合同的內容,可見,原、被告的本訴(反訴)均證據(jù)不足。
從本案實際情況來看,原、被告雙方在協(xié)商訂立口頭合同的時候,雙方并未對合同的內容做具體、明確的約定,雙方達成的合意內容簡單且并不準確,故雙方對口頭合同的內容存在不同的認識。在合同條款約定不明的情況下,雙方依法可以協(xié)議補充,未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本案中,原告交付5000元現(xiàn)金給被告,被告才負責為原告約見房某,并促成原告和房某達成租賃協(xié)議;如果原告不交付5000元現(xiàn)金給被告,被告不會為原告約見房某,也不會促成原告和房某達成租賃協(xié)議,雙方上述行為符合“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一基本的交易習慣。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返還5000元現(xiàn)金,并不符合普通的交易習慣。按照交易習慣,店面轉讓費應當是在店面轉讓成功的前提下轉讓方才可收取,本案中原告并未實際受讓店面,被告起訴收取店面轉讓費25000元,并不符合交易習慣。
綜上,原告鐘××起訴要求被告張××返還給原告“租房意向某”人民幣5000元;反訴原告張××起訴要求反訴被告鐘××支付反訴人轉讓費25000元,均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鐘××的訴訟請求;
二、駁回反訴原告張××的訴訟請求。
本訴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鐘××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210元,減半收取105元,由反訴原告張××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海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何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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