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轄終字第42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7-8)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轄終字第4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彭××。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東區(qū)××工業(yè)園區(qū)。
法定代表人金××。
原審第三人上××股××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都區(qū)××國××層。
訴訟代表人梁××。
上訴人彭××不服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麗蓮商初字第78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稱:失票人可以向申報人提起訴訟,本案案由應為票據(jù)返還請求權糾紛;因非票據(jù)權利糾紛提起的訴訟,依法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審以被上訴人在訴狀中要求第三人主張付款為由認定本案為付款請求權糾紛完全錯誤,案由應當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糾紛確定,與第三人無關,本案不存在付款請求的問題;被上訴人直接列第三人沒有法律依據(jù),更不能依照被上訴人向第三人的請求確定案由、管轄。原審裁定錯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依法移送。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本案系票據(jù)糾紛,因票據(jù)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jù)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票據(jù)支付地在麗水市蓮都區(qū)明確,原審原告選擇向票據(jù)支付地人民法院起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審裁定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江少玲
審 判 員 艾 杰
二O一三年七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何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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