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181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6-28)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18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章××。
委托代理人:戴××。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葉甲。
委托代理人:葉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葉乙。
上訴人章××為與被上訴人葉甲、葉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丁悅琛、聶偉杰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章××的委托代理人戴××,被上訴人葉甲的委托代理人葉丙,被上訴人葉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葉甲通過朋友艾某某(欠款證明人)介紹認識被告章××,被告章××因生意周轉于2012年3月份向原告借款162800元,后被告歸還了19900元。2012年10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歸還全部借款,被告以生意虧損暫時無力償還為由要求原告放棄部分。原告為追回借款,且在被告信誓旦旦保證于2013年1月6日前歸還并由其親戚即被告葉乙進行擔保的情況下,同意與其協(xié)商。經協(xié)商,原告放棄剩余142900元的20%即由被告歸還114300元。為此被告章××出具了欠條,言明欠款114300元,在2013年1月6日前歸還,逾期按月利率1.5%計算利息,被告葉乙為該款擔保。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章××以無錢歸還予以推諉。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章××立即歸還原告葉甲借款人民幣114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3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計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葉乙對前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章××出具“欠條”并承諾定期還款,欠條上有被告葉乙作為擔保人簽字,且有二位見證人簽字見證,可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在無其他證據(jù)證明的情況下,原告關于視“欠條”與“借條”概念相同的說法符合常理,據(jù)此,一審法院認定原告與被告章××之間存在借貸關系,被告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300元未還的事實清楚。被告章××理應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還本付息,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葉乙為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依法應承擔連帶責任。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章××歸還借款本金并按約定支付利息,被告葉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章××辯稱本案不是借貸法律關系,而是非法活動所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但未提供任何證據(jù)佐證,不予采信。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章××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葉甲借款本金人民幣114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3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二、被告葉乙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80元,減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章××、葉乙負擔。
一審宣判后,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認定事實不清。2012年3月初,上訴人在參加廣西南寧的基本運作(即類似非法傳銷活動)。上訴人發(fā)展葉乙為下線,葉乙發(fā)展艾某某為下線,艾某某發(fā)展葉甲為下線,葉甲在南寧將162800元直接匯交給廣某的總部。上訴人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葉甲,也未經手過現(xiàn)金。2012年10月5日,葉乙、艾某某、葉甲及另一線的黃某某四人追到上訴人家中要求退款,逼迫形成了當日寫的四張欠條。二、一審判決證據(jù)不足。被上訴人憑上訴人被逼寫的欠條,以民間借貸起訴主張權利。不僅缺乏借款人情況、用途、來源、去向、數(shù)額、借期、利息等借貸合意,而且從欠條及起訴狀所稱的有關數(shù)據(jù),均說明了純系虛構的事實,沒有任何事實依據(jù)能夠認定為民間借貸。三、適用法律錯誤。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必須嚴肅執(zhí)法的通知》第三條規(guī)定,本案涉及違法犯罪,應移送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查處。根據(jù)浙高院(2009)297號《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等有關規(guī)定,應依法駁回葉甲的訴訟請求。綜上,因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違反法律,明顯錯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或徑行改判駁回葉甲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葉甲口頭答辯稱:一、本案是民間借貸,一審開庭時查明的事實是很清楚的。如果不存在借貸關系不可能會寫欠條。本案欠條是基于借款形成,不存在傳銷這一說法。傳銷這一事實并不存在。所謂欠條系脅迫形成,并無證據(jù)。且出具本案欠條時,上訴人提到的黃某某并不在場。
被上訴人葉乙口頭答辯稱:上訴人如果不欠錢是不會寫欠條的。欠條是上訴人自愿書寫。
二審期間,上訴人章××向法院提供如下證據(jù)材料:一、2012年3月16日的申購須知一份,該材料系上訴人在一審判決后向廣西那邊,通過總部的交待獲取的,反映當時上訴人在南寧參加基本運作活動所形成的申購產品的資料(證據(jù)二、三、四來源相同)。待證:上訴人的借款是因為葉甲申購了股份,并非借款,而是投入非法傳銷活動。二、麻某某(葉甲的丈夫)、葉甲、葉。ㄈ~甲的父親)、余某某(葉甲的母親)身份證復印件。待證:向總部申購產品必須提供身份證的事實。三、產品訂購單及購貨明細單。待證:葉甲的親屬麻某某及他們親屬申購基本運作產品的份額,以上共同待證所謂的借款發(fā)生在廣西南寧,是購買基本運作產品的基本事實。被上訴人葉甲發(fā)表質證意見認為,本案并非因傳銷而形成,上述證據(jù)來源不清,且與本案無關聯(lián)。被上訴人葉乙同意葉甲的質證意見。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材料無法證明是有關非法傳銷活動的材料,且與本案的欠條形成不具有關聯(lián)性,故依法不作為確認本案事實的依據(jù)。
二審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案涉借貸關系有欠條為憑,欠條上有葉乙作為擔保人簽字擔保,并有二位見證人簽字見證。上訴人否認借款事實存在卻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本案欠條系受脅迫形成,也不能證明欠條出具是基于上訴人提及的基本運作,且亦無證據(jù)證明該基本運作被定性為非法傳銷活動。故一審基于現(xiàn)有證據(jù)判令上訴人承擔還款責任并無不當。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實體處理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80元,由上訴人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審 判 員 丁悅琛
審 判 員 聶偉杰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 書記員 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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