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轄終字第50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7-12)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轄終字第5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邢甲。
上訴人(原審被告)邢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中××五金制××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工業(yè)區(qū)××大道××號,組織機構代碼證號碼:75806278-2。
法定代表人姜××。
上訴人邢甲、邢乙不服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麗蓮商初字第80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訴稱:1、上訴人邢乙既沒有在買賣合同中簽名,又沒有約定解決糾紛地為供方所在地以及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發(fā)生爭議,由雙方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依法向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起訴;2、本院系買賣合同糾紛,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區(qū)人民法院管轄。本案所涉產品交貨地為“需方所在地,運費由供方負責”,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嵊州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對本案不享有管轄權。請求本院依法撤銷原裁定,將本案移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邢甲與被上訴人浙江中××五金制××司《產品購銷合同》中選擇原審法院作為案件管轄法院的約定明確,因此,原審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對本案不享有管轄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艾 杰
審 判 員 江少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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