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189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7-12)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18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葉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葉乙。
委托代理人:毛××。
原審被告:王××。
上訴人葉甲為與被上訴人葉乙、原審被告王××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龍泉市人民法院(2013)麗龍商初字第3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盧岳平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孫雅和、陳俊明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兩被告系夫妻關系。2011年6月26日,被告葉甲向案外人何某某借款5萬元,約定月利率為15‰,由原告為該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借款逾期后,由于被告葉甲未履行還款付息義務,何某某提起訴訟,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麗龍商初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原告對被告葉甲、王××拖欠何某某的5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判決生效執(zhí)行后,原告承擔責任,代為履行了款項59630元(其中本金5萬元,利息8000元,案件受理費610元,案件執(zhí)行費1020元),但被告葉甲、王××卻一直未能向原告返還該代償款項。原告催收無果,故根據還款情況以及原借款債務發(fā)生在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事實,請求判令被告葉甲、王××共同返還代償款項59630元。
原審認為:原告葉乙為被告葉甲與債權人何某某之間的5萬元借款提供保證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原告葉乙承擔保證責任,代為履行付款義務后,依法有權向被告葉甲追償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涉案借款發(fā)生在被告葉甲、王××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依法應按兩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被告葉甲雖主張訟爭款項應在二人合伙糾紛中抵扣,但未提供證據材料,法院不予采納。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某某,法院予以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令葉甲、王××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返還葉乙代償款項59630元。
宣判后,葉甲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葉乙與他人合伙承包一片集體山場,后來上訴人入伙,并向上訴人承諾,如資金不夠其可提供擔保。2011年4月20日,上訴人向案外人何某某借款50000元,葉乙提供擔保。2011年10月份,案外人陳某某、被上訴人葉乙和上訴人三人被舉報至浦城縣林某某安部門,出于多方考慮,上訴人代為承擔被上訴人葉乙的刑事責任,F被上訴人葉乙否認合伙事實,單純以借貸關系起訴至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承擔刑事責任期間,遭受身體、家庭等多重困難,被上訴人作為合伙人有責任分攤代替承擔刑事責任的開支和刑事處罰罰金200000元的一半,上訴人主張對本案款項進行抵扣。
被上訴人葉乙口頭答辯稱:本案上訴人于2011年6月26日向何某某借款5萬元,由被上訴人葉乙為其進行擔保,本案上訴人沒有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何某某于2012年4月5日向龍泉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將本案被上訴人葉其某某為共同被告,要求葉乙為上訴人的借款承擔保證責任。經龍泉法院審理后作出了(2012)麗龍商初25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葉乙對上訴人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執(zhí)行期間本案被上訴人按法院判決代替上訴人支付了全部借款、利息和該案訴訟費,F本案被上訴人向法院提起追償權的訴訟符合法律規(guī)定,為此龍泉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中,上訴人向本院提出如下證據材料:一、2011年4月6日簽訂的南井山場五人分山協議一份,待證:五人存在合伙關系,葉乙也參與了山場劃分;二、2011年7月29日葉甲、葉丙簽訂的協議書,待證:上訴人把四分之一的股份轉讓給葉丙,葉乙有四分之一股份;三、2011年10月24日葉甲、陳某某簽訂的南井山場分片協議,待證:葉乙也是合伙人;四、2013年5月9日的自愿贈送協議,待證:葉乙是山場的承包人及合伙人。五、2011年8月31日陳某某跟放高利貸的人簽訂的南井山場轉讓合同,待證:因陳某某把山場抵押出去,造成上訴人無法經營;六、2011年11月2日南井山場投資結算清單,待證:葉乙將投資款以借款方式起訴上訴人;七、2013年6月24日的解除監(jiān)視通知書,待證:上訴人跟葉乙是合伙關系,上訴人幫葉乙承擔刑事責任;八、2011年12月14日浦城縣拘留證,待證:上訴人跟葉乙一起合伙做生意,幫葉乙承擔刑事拘留責任;九、罰金發(fā)票,待證:因承擔刑事責任,上訴人承擔了12萬元的責任;十、2012年2月8日的房屋抵押合同,待證:上訴人為交罰金將房屋已經抵押;十二、2012年4月19日葉甲與王××的離婚證書,待證:上訴人目前生活窘迫。十三、合伙木頭銷售單(碼單),待證:上訴人和葉乙是合伙關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上訴人提供的所有證據跟本案都無關聯性,對這些證據均不予認可。綜合本案案情,本院對上述證據認定如下:上訴人所提供的所有證據與本案借款糾紛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除葉甲與王××的婚姻關系之外,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葉甲與王××于2012年4月19日離婚。
本院認為:上訴人葉甲向案外人何某某借款50000元及該筆款項已由被上訴人葉乙代為償還的事實清楚,故上訴人應當償還被上訴人的代償款項。上訴人主張因合伙事項代合伙體承擔了損失,要求被上訴人分擔相應損失,該主張應當屬于抵銷抗辯,但雙方當事人之間并無抵銷的合意,且按照上訴人稱其合伙體除本案所涉當事人外,還包括其他案外人,但該合伙體并未就上訴人所主張的損失進行過清算。因此,上訴人主張的合伙糾紛應當另案予以處理,不應在本案中予以解決。故上訴人的上訴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92元,由上訴人葉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岳平
代理審判員 陳俊明
代理審判員 孫雅和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代 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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