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0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6-1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02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樓×。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2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及其指定辯護人樓×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1、2013年3月3日晚,被告人王××將其從 “ 貨哥 ” 處以人民幣300元價格購買的冰毒,抽取了其中部分供自己吸食后,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耿某某。
2、2013年3月5日晚,被告人王××將其從 “ 貨哥 ” 處以人民幣200元價格購買的冰毒,抽取了其中部分供自己吸食后,在麗水市 “ 旺角 ” 賓館一房間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耿某某。
3、2013年3月7日晚,被告人王××將其從 “ 貨哥 ” 處以人民幣500元價格購買的冰毒分成兩包,將大包的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食人員耿某某,另一小包應耿某某的要求而送給其,后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經(jīng)質(zhì)量測試,公安機關(guān)查扣的兩包冰毒重量為1.14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下列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王××的身份情況;2、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販賣毒品的事實;3、證人耿某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王××將毒品販賣給其的事實;4、測試報告、麗公物鑒(化)字[2013]83號物證檢驗報告,證明被扣押的毒品中含有冰毒成份的情況;5、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證明被告人王××尿液中含有冰毒成份的事實;6、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吸毒人員耿某某對被告人王××的辨認情況;7、扣押決定書,證明被扣押冰毒情況;8、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王××販賣毒品及被抓獲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販賣,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王××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具有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及以販養(yǎng)吸等情節(jié),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被扣押的毒品,予以沒收,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李建平
人民陪審員武文麗
人民陪審員毛南維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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