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0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6-1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05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陶××。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鄭××。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1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2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陶××、鄭××犯盜竊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陶××、鄭××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0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陶××、鄭××伙同王某某(已判決)到麗水市××都區(qū)××村46幢3號樓下,將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此處的一輛 “ 天霸力 ” 牌電動三輪車(價值人民幣3739元)盜走。
案發(fā)后,被告人陶××、鄭××已賠償被害人范某某損失共計人民幣3739元。
被告人陶××、鄭××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陶××、鄭××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1、戶籍證明;2、被告人陶××、鄭××的供述和辯解;3、被害人范某某的陳述;4、證人王某某的證言;5、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6、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7、辨認筆錄;8、收款收據(jù)、收條;9、抓獲經(jīng)過;10、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陶××、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鄭××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已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陶××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鄭××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蔣樂仁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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