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1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6-1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13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因本案,于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2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1、2013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葉××將從 “ 小六 ” 處購買的一包冰毒,在麗水市蓮都區(qū) “ 華一 ” 賓館303房間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張小秋,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50元。
2、2013年3月6日20時許,被告人葉××將從 “ 小六 ” 處購買的一包冰毒,在麗水市蓮都區(qū) “ 華一 ” 賓館406房間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劉某某,并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50元。
被告人葉××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1、戶籍證明;2、被告人葉××的供述和辯解;3、證人劉某某、張小秋、張松高的證言;4、辨認筆錄及照片;5、搜查筆錄及照片;6、住宿某某記錄;7、情況說明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明知是毒品而販賣,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葉××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dāng)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葉××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葉××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審判員李建平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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