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1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6-1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14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因本案,于201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2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及其辯護人吳××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3月9日22時許,被告人梁××在麗水市蓮都區(qū) “ ×××× ” 酒店門口將冰毒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賣給何某某后被民警當場抓獲。隨后民警從被告人梁××身上查獲四包毒品及毒資人民幣300元。經(jīng)檢測,四包毒品的質(zhì)量分別為0.34克、0.80克、0.55克和0.38克。
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梁××在麗水市蓮都區(qū)麗青路 “ 銀都 ” 賓館對面將價值人民幣300元的冰毒賣給何某某的一個朋友。何某某答應幫被告人梁××將人民幣300元毒資拿到后再付給梁××,被告人梁××直到被抓獲歸案也沒有拿到這筆毒資。
被告人梁××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構成販賣毒品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1、戶籍證明;2、被告人梁××的供述和辯解;3、證人何某某、葉某某的證言;4、麗水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物證檢驗報告;5、辨認筆錄;6、搜查筆錄;7、扣押決定書;8、麗水市質(zhì)量技術監(jiān)督檢測院測試報告;9、通話記錄;10、抓獲經(jīng)過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違反國家對毒品管理的規(guī)定,為達到以販養(yǎng)吸的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兩次進行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梁××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的第一筆被查扣的毒品及指控第二筆販賣毒品的事實證據(jù)不足,不應認定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被告人梁××販賣毒品的主觀故意明顯,被扣獲的毒品,根據(jù)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應認定為販賣的數(shù)量,但在量刑時可酌情考慮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節(jié),第二筆販賣毒品的事實有被告人梁××自己的供述和證人何某某的證言證實,證據(jù)充分,應予認定,故對被告人梁××的辯護人提出的該部分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梁××的辯護人同時提出被告人梁××具有歸案后主動、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被告人梁××販賣毒品的事實存在引誘販賣等情節(jié),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梁××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梁××被扣押的毒品予以沒收;被告人梁××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00元,予以追繳,均由扣押機關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審判員闕少萍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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